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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传播、传承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文化遗产包括:
(一)哈尼族、彝族、傣族等各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哈尼族棕扇舞、九祭献,彝族“阿哩”、乐作舞,傣族蒙面情歌、狮子舞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舞蹈、音乐、乐器、诗歌、戏剧;
(三)集中反映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传统礼仪、体育、游艺、服饰、工具、器皿和传统手工技艺等;
(四)民族民间传统医药;
(五)哈尼族十月年、彝族火把节、傣族花街节等民族传统节庆;
(六)它克村、者嘎村、坡垤村、二掌村、塔朗村等传统村落和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以及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场所;
(七)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图片、谱牒、碑碣、楹联、书画、石刻、木刻、雕塑、土陶等;
(八)它克岩画、元江白塔、洼垤青铜时代遗址等历史遗址遗迹;
(九)小柏木军政干部训练班旧址、撮科起义遗址、中国人民解放军滇南追歼战遗址、猪街伏击战遗址、洼垤奔袭战遗址、中共元江县委旧址和李和才故居;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遗产。第四条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文化遗产保护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第七条自治县成立文化遗产评审委员会,负责文化遗产的评审工作,其成员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聘请。第八条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开展文化遗产资源的调查、普查、整理、翻译、出版、研究和征集等工作;
(三)制定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措施,并对濒危文化遗产进行抢救性保护;
(四)管理文化遗产保护资金,并监督使用;
(五)对文化遗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指导、监督;
(六)组织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和文化遗产传承乡镇(街道);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职责。自治县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每年六月为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月。
自治县公共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知识。第二章保护与管理第十一条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文化遗产评审委员会评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二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对濒危文化遗产进行抢救性保护,突出历史遗址遗迹的保护,注重民俗文化产业培育,加强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动革命历史文化旅游发展。第十三条传统村落内的传统民居、历史遗址遗迹应当保持原状。确需维护、修缮的传统民居,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其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修缮、改造,保持传统村落的原有格局和风貌。第十四条自治县应当加强民族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传习所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民间艺术团体的投入,并注重培养民族文化艺术各类人才,推动民族文化发展。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及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捐赠物的价值给予奖励。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应当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合理作价。
中国共有少数民族55个,名单如下:
壮族、回族、满族、维吾尔族、苗族、彝族、土家族、藏族、蒙古族、侗族、布依族、瑶族、白族、朝鲜族、哈尼族、黎族、哈萨克族、傣族、畲族、傈僳族、东乡族、仡佬族、拉祜族、佤族、
水族、纳西族、羌族、土族、仫佬族、锡伯族、柯尔克孜族、景颇族、达斡尔族、撒拉族、布朗族、毛南族、塔吉克族、普米族、阿昌族、怒族、鄂温克族、京族、基诺族、德昂族、保安族、
俄罗斯族、裕固族、乌孜别克族、门巴族、鄂伦春族、独龙族、赫哲族、高山族、珞巴族、塔塔尔族。
1、壮族(壮文:Bouxraeuz,英文:Bourau),旧称僮(zhuàng)族,是中国人口最多的一个少数民族,民族语言为壮语,属汉藏语系壮侗语族壮傣语支。
2、回族是回回民族的简称,是中国人口较多的一个少数民族,总人口10586087人(2010年,不包括台湾省),当代回族通用汉语,不同地区持不同方言。
3、满族人口分布于全国各地,以辽宁、河北、黑龙江、吉林和内蒙古自治区、北京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多,其他散居于新疆、甘肃、宁夏、山东、湖北、贵州等省区及西安、成都、广州、福州等大中城市。
4、维吾尔族主要聚居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要分布于天山以南,塔里木盆地周围的绿洲是维吾尔族的聚居中心,其中尤以喀什噶尔绿洲、和田绿洲以及阿克苏河和塔里木河流域最为集中。
5、苗族,是一个古老的民族,散布在世界各地,主要分布于中国的黔、湘、鄂、川、滇、桂、琼等省区,以及东南亚的老挝、越南、泰国等国家和地区。
扩展资料:
中国各民族分布的特点是:大杂居、小聚居、相互交错居住。
汉族地区有少数民族聚居,少数民族地区有汉族居住。这种分布格局是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各民族间相互交往、流动而形成的。
中国少数民族人口虽少,但分布很广。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少数民族居住,绝大部分县级单位都有两个以上的民族居住。
中国的少数民族,主要分布在内蒙古、新疆、宁夏、广西、西藏、云南、贵州、青海、四川、甘肃、黑龙江、辽宁、吉林、湖南、湖北、海南、台湾等省、自治区。中国民族成分最多的是云南省,有25个民族。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少数民族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工程和河道的管理,发挥其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水工程是指自治县内的水库、坝塘、渠道、拦河坝、堤坝、输水隧洞、输水管道、排灌泵站、水池、水窖和水土保持、防汛抗旱、供水、水电、水文等涉水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河道是指自治县内的元江、清水河、南溪河、小河底河、南昏河、西拉河、车垤河等河流及其流域的水域、行洪区、沙洲、滩地。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和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第五条水工程和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管理权属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第六条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和河道的统一管理,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指导下属水工程和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具体负责元江、清水河、南溪河、小河底河、南昏河、西拉河、车垤河的河道管理;
(四)组织编制兴修水利、防汛调度、河道治理与开发和供水计划;
(五)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水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河道采砂(石)管理费;
(六)调处水工程和河道管理中发生的纠纷;
(七)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工程和河道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水工程和河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配合做好水工程和河道的运行安全检查及相关维修、养护、隐患处理工作;
(三)对辖区内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技术指导、施工质量监督,并参与组织和指导防汛、抗旱、抢险、蓄水的具体工作;
(四)维护用水秩序;
(五)负责辖区内小型水利、人饮工程的维修、养护;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第八条自治县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农业、林业、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工程和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九条自治县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防汛抗旱抗洪工作,并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机制。第二章水工程管理第十一条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界碑或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范围:
(一)库区管理范围:水库、坝塘坝顶高程线相对应的库区。
(二)大坝管理范围:中型、小(一)型水库主、副坝为下游坝脚线外20至50米;小(二)型水库、坝塘为下游坝脚线外2至10米。
(三)泄水及其他建筑物管理范围:中型、小(一)型水库溢洪道为边墙外缘线外两侧各10米,输水隧洞为出口外周围10米;小(二)型水库、坝塘溢洪道为边墙外缘线外两侧各5米,输水隧洞为出口外周围3米;引、输水干渠为边墙外缘线外两侧各5米(经过田地的为边墙外缘线外两侧各2米)、支渠为边墙外缘线外两侧各1米;倒虹吸管为镇墩外缘线外两侧各3米(经过田地的为镇墩外缘线外两侧各1米);抽水机房为周围3米。
保护范围:
(一)库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为水库径流区范围。
(二)大坝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大坝为管理范围外延长100米,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坝塘大坝为管理范围外延长50米。
(三)配套建筑物保护范围:中型、小(一)型、小(二)型水库溢洪道为管理范围外延长10米;输水隧洞为管理范围外延长周围10米。
(四)其他水工程保护范围:引、输水干渠为管理范围外延长两侧各10米,支渠为管理范围外延长两侧各3米;倒虹吸管为管理范围外延长两侧各10米;抽水机房为管理范围外延长周围5米。
有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隐患的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运行安全需要划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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