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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全州总人口为25.27万人,其中藏族占97%,基本都为康巴人。汉族、回族、土族、蒙古族、撒拉族、苗族、布依族、壮族、满族、朝鲜族等民族占全州总人口的3%,为全国少数民族人口比例最高的自治州。在总人口中农牧业人口31万人。
2000年,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玉树州总人口262661人。其中:玉树县 77854人、杂多县 38654人、称多县 40391人、治多县 24194人、囊谦县 57387人、曲麻莱县 24181人。
2012年,玉树州人口出生率11.5‰,死亡率3.5‰,人口自然增长率8‰;人口统计(州公安统计年报显示)年末总户数110625户,总人口(户籍人口)为391829人,在总人口中,藏族人口为382609人,占总人口的97.65%,其他民族9220人,占2.35%。
第一条为了加强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保护、规范使用、促进发展、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尊重群众意愿和藏语言文字发展规律。
藏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第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藏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管理和监督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监督检查公共领域规范使用藏语言文字情况,协助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互联网管理等部门监督检查藏语言文字公开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音像制品和互联网中规范使用藏语言文字情况;
(三)指导藏语言文字翻译、出版、教育教学、新闻、广播、影视和民族古籍搜集、整理等工作,组织编译时事政治、法律法规、科普、文化等领域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双语(以下称藏汉双语)读物;
(四)协同文化部门保护和抢救以藏语言文字为载体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五)推进藏语言文字学术研究、协作交流和人才培养;
(六)协调、指导民族语文工作机构开展藏语言文字技术服务等相关工作;
(七)协调处理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在使用藏语言文字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藏语言文字相关工作。第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国家通用
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其他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执行职务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藏族公民提供翻译。第六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培养和配备通晓藏汉双语的工作人员,建立藏汉双语学习使用激励机制,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工作人员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自治州、县(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对不知晓藏语言文字日常用语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第七条自治州在考试录用公务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考生可以使用藏语言文字或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招聘熟练掌握藏汉双语的人员。第八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同时使用规范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一)自治机关公布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决议、决定、命令、布告、通告;
(二)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公文文头、网站名称;
(三)向农牧民发放的时事政治、政策、法律法规、科普、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宣传材料;
(四)因公共服务需要,设置的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
(五)藏族特需用品的名称和说明书;
(六)公民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件;
(七)其他应当同时使用规范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的事项。第九条有下列使用藏文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公文文头;
(二)命名和更改藏文地名;
(三)民族特需用品的名称和说明书;
(四)公用设施标志牌;
(五)其他应当审定的情形。
前款使用藏文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审定申请时,应当提供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相对照的材料和样式。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定,审定前交民族语文工作机构对藏文的规范性、准确性等进行审核。第十条使用藏语言文字撰写或者制作的文学艺术作品、广播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等,应当使用规范的藏语言文字。
公开出版或者播出的藏语言文字文学艺术作品、广播影视作品、音像制品,在出版或者播出前,出版、制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审定其规范使用藏语言文字等情况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解释、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本州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符合本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保障和促进本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第四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协同、各方配合、公众参与的地方立法工作体制,加强对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第五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第六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立足州情,深入分析立法需求,科学论证评估,突出重点,体现特色,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工作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在每届人大常委会第一年度上半年编制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并根据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第八条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州人大代表、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的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项目名称、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第九条对常务委员会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各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共同研究协商协调,统一论证筛选后,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和编制情况说明,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未能按期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调整方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第三章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十一条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二条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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